题注:(2024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15号公布 经2024年12月6日自然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题注:(《自然资源部关于第六批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2024年5月9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题注:(2018年3月2日国土资源部令第80号公布 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5月9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六批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题注:(2016年1月1日国土资源部令第63号公布 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5月9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六批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题注:(2024年5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13号公布 经2024年5月9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题注:(2014年5月7日国土资源部令第60号公布 根据2020年3月20日自然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二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根据2024年1月24日自然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修订 2024年1月31日公布 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题注:(2024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11号公布 经2023年12月28日自然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题注:(2023年9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10号公布 经2023年9月5日自然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题注:(2022年1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令第8号公布 经2022年10月27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题注:(2003年12月30日国土资源部令第22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0年3月20日自然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二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题注:(2017年12月27日国土资源部令第79号公布 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0年3月20日自然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二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题注:(2014年4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59号令公布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题注:(2009年6月17日国土资源部第45号令公布 根据2016年1月5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题注:(2014年5月22日国土资源部令第61号公布 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自2014年9月1日起实施)
题注:(2012年12月27日国土资源部第56号令公布 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题注:(2012年10月12日国土资源部第55号令公布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题注:(2012年12月27日国土资源部令第57号公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5年5月6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月5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题注:(2009年3月2日国土资源部令第44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6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等5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5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题注:(2006年6月23日国土资源部第34号令公布 根据2017年11月28日国土资源部第77号令修订 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题注:(2007年1月19日国土资源部第38号令公布 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1年4月27日《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题注:(2017年6月7日国土资源部第73号令公布 根据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一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题注:(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题注:(2019年7月16日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题注:(2018年12月17日自然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题注:(2018年12月17日自然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题注:(2017年6月5日国土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题注:(1999年3月2日 国土资源部令第3号 根据2010年11月30日国土资源部令第49号第一次修改 根据2016年11月25日国土资源部令第69号第二次修改)
题注:(2001年7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7号发布 2004年10月29日修订 2008年11月12日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11月25日《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题注:(1999年4月26日国土资源部第6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2012年5月22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修订 2012年5月22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修订)
题注:(2003年1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公布,根据2010年11月30日《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国土资源部令第49号)修正,将第二十条的“征用”改为 “征收”。)
题注:(2002年4月3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1日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修订)
题注:(2003年12月30日国土资源部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23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自然资源部关于第三批废止和修改的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 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题注:(2004年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24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题注:(2003年6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21号公布 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题注:(2003年1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公布 根据2016年1月5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题注:(2002年12月25日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公布 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题注:(2001年10月22日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题注:(1992年8月26日国家海洋局令第3号公布 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办公厅 日期:2019年05月15日
来源: 日期:2025年01月16日
文号:自然资规〔2025〕1号 |
发文时间:2025年01月16日 |
发布机构:自然资源部 |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
业务类型:矿产资源管理 |
来源:矿产资源保护监督司 |
废止记录: |
时效状态:现行有效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自然资源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海洋石油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地质调查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矿产资源法》,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9号)、《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6号)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地质资料管理,提高服务水平,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地质资料汇交管理
(一)履行汇交义务。
地质资料汇交人应按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汇交义务。中央和地方财政出资开展的地质工作项目,项目主管部门或所属专项的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应督促项目承担单位依法汇交地质资料。汇交人对汇交的地质资料的真实性、齐全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成果和原始地质资料分别按照《成果地质资料汇交细目》《原始地质资料汇交细目》(附件1、2)规定的范围汇交。成果地质资料汇交纸质和电子文件各一套,其中数据库、软件和多媒体类只汇交电子文件。应汇交的原始地质资料汇交纸质件或电子文件,不需要汇交的原始地质资料汇交地质资料文件目录。
实物地质资料的汇交按照《实物地质资料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二)明确汇交渠道。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地质工作形成的地质资料中,石油、天然气、煤层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等油气类及放射性矿产类和海洋类成果地质资料,由汇交人向受自然资源部委托的全国地质资料馆(以下简称全国馆)汇交;原始地质资料未委托保管的向全国馆汇交,已委托保管的向受委托保管地质资料单位(以下简称受托单位)汇交。其他地质资料,有明确工作范围的,由汇交人向地质工作项目所在地的受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以下简称省级馆藏机构)汇交,其中跨省(区、市)的地质工作项目形成的地质资料,向工作范围较大的省(区、市)的省级馆藏机构汇交;无明确工作范围的地质工作项目形成的地质资料,中央财政出资的向全国馆汇交,其他出资的向出资人所在地的省级馆藏机构汇交。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以外从事地质工作取得的地质资料,在符合工作区所在国家(地区)规定条件下,中央财政出资的由汇交人向全国馆汇交;地方财政出资的向所在地的省级馆藏机构汇交。
(三)规范汇交流程。
1.在线预约。汇交人可通过自然资源部地质资料信息管理服务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管理系统)在线预约,并按照预约时间报送应汇交的成果和原始地质资料。对于省级馆藏机构已建立汇交信息平台的,可通过省级平台进行预约,相关信息及时纳入信息管理系统。
2.资料报送。汇交人应汇交符合地质工作相关专业规范和标准的地质资料,按照《地质资料汇交要件清单》(附件3)准备材料并向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全国馆或省级馆藏机构(以下简称馆藏机构)提交,委托保管的原始地质资料向受托单位提交。电子文件使用汇交报盘软件(下载地址:https://dzzl.ngac.cn/)制作,格式应符合《成果和原始地质资料电子文件汇交格式要求》(附件4)。
3.接收验收。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馆藏机构,自收到地质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地质资料的纸质和电子文档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在信息管理系统上确认;验收不合格的,通过信息管理系统发放《地质资料汇交补充、修改通知书》(附件5 文书样式(1)),一次性告知汇交人应补充修改的内容。汇交人应在收到《地质资料汇交补充、修改通知书》45个工作日内,完成地质资料补充修改工作并重新汇交。
4.汇交凭证发放。汇交人按规定完成成果、原始和实物地质资料汇交后,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馆藏机构应通过信息管理系统发放《地质资料汇交凭证》(附件5 文书样式(2))。
5.资料转送。需要向有关馆藏机构转送的成果和原始地质资料,由接收地质资料的馆藏机构转送电子文档,转送资料信息通过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确认。
(四)严格汇交期限。
1.汇交时限。汇交人应当按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馆藏机构要及时督促提醒汇交人按照规定期限汇交地质资料。
2.延期汇交。因不可抗力,无法按照规定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汇交人应向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馆藏机构报送《延期汇交地质资料不可抗力事实书面告知单》(附件5 文书样式(3))。馆藏机构收到《延期汇交地质资料不可抗力事实书面告知单》后,应通过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更新地质资料汇交期限,并根据新的汇交期限督促汇交人依法汇交地质资料。
3.逾期汇交。对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馆藏机构通过信息管理系统发放《限期汇交地质资料通知书》(附件5 文书样式(4)),责令汇交人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汇交。未按照规定汇交地质资料的,由相应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矿产资源法》《地质资料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五)加强特殊情形地质资料汇交管理。
因不可抗力,未能开展地质工作导致未形成地质资料的,汇交人应向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馆藏机构提交《未形成地质资料承诺书》(附件5 文书样式(5)),由馆藏机构通过信息管理系统发放《回执单》(附件5 文书样式(6))。对开展了地质工作,但未形成成果地质资料的矿业权或地质工作项目,汇交人应向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馆藏机构汇交《地质工作总结报告》(附件5 文书样式(7))及已形成的原始和实物地质资料,并领取《地质资料汇交凭证》。
对未形成或部分形成地质资料的承诺内容与事实不符的,由相应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照《矿产资源法》《地质资料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探矿权人在探矿权保留期内未实施地质勘查工作的,原则上无需汇交地质资料,确有新形成地质资料的应按规定汇交。
矿业权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分阶段汇交地质资料,并领取《地质资料汇交凭证》。各阶段应汇交该阶段形成的所有地质资料,矿业权证有效期届满前按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规定的期限完成所有地质资料的汇交。
二、提升地质资料保管水平
(六)加强馆藏机构建设。
中国地质调查局负责全国馆建设,馆藏建设和运行费用列入部门预算;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其省级馆藏机构建设,馆藏建设和运行费用列入地方预算。馆藏机构应按照《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分级标准》(附件6),改善办公、库房、数据管理和服务等基础条件,配备相应专业技术人员,推进馆藏机构建设。
(七)做好地质资料保管。
馆藏机构要做好地质资料安全保管,及时开展纸质地质资料模糊破损修复及数据集成整理和更新维护工作,定期对数据进行检查、迁移和修复,建立健全数据备份机制,保证数据长期有效可用。
自然资源部委托保管的石油、天然气、煤层气、页岩气和海洋地质等原始地质资料,由受托单位按照自然资源部相关规定保管;未委托保管的,由全国馆保管。
相关单位应按照《油气勘探与开发地质资料立卷归档规则》(附件7)的规定,做好油气地质资料立卷归档工作。
(八)加强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管理。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汇交的地质资料,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予以保护;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获准延续、保留的,保护期限自动延续。
具备或符合如下条件,需要保护地质资料的,汇交人应在汇交地质资料时向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馆藏机构提交《地质资料保护备案表》(附件5 文书样式(8)),自办理备案手续之日起计算,保护期不得超过5年:
1.社会资金参与中央和地方财政开展矿产勘查,且双方合同明确规定需要保护地质资料的;
2.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缩小勘查区块或采矿范围,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变更前汇交,且难以分割区域性地质资料(如物探、化探地质资料)的。
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馆藏机构,自收到《地质资料保护备案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地质资料予以保护并在信息管理系统注明地质资料保护期限。
(九)加快推进地质资料数字化。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馆藏机构应积极推动地质资料数字化转型升级,开展国家基础地质数据库建设及更新维护,建立地质资料数据管护机制和数据中心技术平台,构建协同服务体系,积极探索非涉密地质资料实体数据在线汇交。
三、积极开展地质资料服务
(十)丰富服务方式。
馆藏机构和受托单位应主动公开地质资料案卷级、文件级目录信息,并向社会提供检索、借阅、复制、咨询等基本服务,积极开展地质资料网络订单服务。
馆藏机构和受托单位要提升服务意识,创新服务方式,形成日常服务与应急服务、专题服务与定制服务、网络服务与到馆服务等多元化服务。
馆藏机构和受托单位应向社会公开地质资料服务方式、服务流程、联系方式等内容,公布服务监督电话。
(十一)做好保护期内资料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因救灾等公共利益需要,可凭本机关出具的证明直接到馆藏机构无偿查阅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其他单位及个人需要查阅利用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应征得汇交人书面同意。
四、强化地质资料监督管理
(十二)及时更新汇交信息。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与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信息共享,建立矿业权及地质工作项目信息共享机制。全国馆负责每季度更新部批准的矿业权和中央财政下达自然资源系统开展的地质工作项目信息(附件8),部信息中心、中国地质调查局等相关单位应按本通知要求及时向全国馆提供相关项目信息;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每季度向其省级馆藏机构提供本行政区矿业权项目信息,以及地方财政安排和其他形式投资的地质工作项目信息。
馆藏机构应每季度对到期未汇交地质资料的矿业权及地质工作项目信息进行更新和核实。全国馆负责信息管理系统的日常管理、运行维护和技术服务等工作。
对于汇交人放弃或终止矿业权等原因无法形成地质资料的,经相应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认,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馆藏机构在信息管理系统上撤销该矿业权项目应汇交的信息。对于项目合并、中止等原因无法形成地质资料的中央和地方财政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由汇交人提出并经项目主管部门或所属专项的项目组织实施单位确认后,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馆藏机构在信息管理系统上撤销该项目应汇交的信息。
(十三)推进汇交信息公开。
馆藏机构应向汇交人提供资料验收、补充修改、凭证发放、资料延期及保护等信息查询、下载服务,做到地质资料汇交管理业务公开透明。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通过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开矿业权和地质工作项目的汇交监管信息,包括已汇交、延期汇交、逾期未汇交、未形成地质资料承诺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十四)严格做好地质资料保密管理。
认真落实国家保密管理有关要求,严格按照自然资源部联合国家保密局制定的《涉密地质资料管理细则》(自然资发〔2022〕78号),做好地质资料汇交、接收、保管和利用全过程保密管理,规范《涉密地质资料借阅复制证书》管理,提升涉密地质资料服务利用水平。
(十五)加强信用监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办法》(自然资源部令第13号)规定,将未按照规定期限汇交地质资料、伪造地质资料或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矿业权人,列入全国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管理系统的异常名录或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依法实施联合惩戒。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地质资料管理的通知》(国土资规〔2017〕1号)、《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地质资料汇交管理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0〕791号)和《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地质资料汇交管理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1〕1848号)同时废止。
自然资源部
2025年1月9日